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14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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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03 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之記載,應予補充為「103 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第2710號」;

同欄二第3 行「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欄二第5 至6 行「驚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柏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毒聲字39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第27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外;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
被 告 陳柏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7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依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7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8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與存德街口盤查而發現,驚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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