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14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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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並於證據欄補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27頁至30頁、第31頁、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古俊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9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7 月9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7 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109 年7 月14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毒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殘渣袋        │2包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施│
   │    │              │        │用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
   │ 二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施│
   │    │              │        │用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古俊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俊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7月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運動公園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3 月8 日上午7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 個及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俊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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