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159,2020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仍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程度非微,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

被 告 蔡佳倢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 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 1
月 7 日下午 5 時 14 分為警採尿前往回溯 120 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9 年 1 月 7 日下午 3 時 36
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 3 段 238 巷口為警盤查,並徵其同意採尿後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佳倢於警詢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各 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