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179,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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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永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廖冠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所竊取之米酒1 瓶,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
被 告 周永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 號之統一超商易士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員廖冠閎所管領之米酒1 瓶(價值新臺幣2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經廖冠閎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在該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永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冠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永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竊得之米酒1 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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