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18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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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陳建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一節,應補充說明被告僅坦承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時、地持酒瓶揮打告訴人頭部,惟並未坦認所為係犯傷害罪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提高其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爭執,即持酒瓶揮打告訴人頭部成傷,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惡幸非輕,又未曾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或獲得其原諒,惟念告訴人本次所受傷勢為開放性傷口3 公分,傷勢幸非甚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57號
被 告 陳建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穎與謝岳翰(上1 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2 人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陳建穎居所飲酒,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陳建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揮打謝岳翰頭部,致謝岳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謝岳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岳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在場證人鄧福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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