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190,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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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美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

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壢簡字卷第20至22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毀損罪,與本案竊盜罪,罪質不同,且無關連,難認其本案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其前已有多件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之情形,竟又率爾竊取告訴人張聯國、被害人何偉廷之商品,侵害其等財產權,顯見其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其行為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尚非嚴重,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分別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聯國、被害人何偉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63號
被 告 吳美麗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20分至4 時4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大俗賣賣場,徒手竊取張聯國所管領附表一所示商品(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同日下午5 時至6 時27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徒手竊取何偉廷所管領附表二所示商品(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何偉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聯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美麗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聯國、被害人何偉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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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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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滋養霜                  │1罐   │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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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濕紙巾                │1包   │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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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洗面乳                  │4罐   │4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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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防曬乳                  │2罐   │2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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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多芬護髮乳              │1罐   │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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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雪芙蘭卸妝油            │1罐   │1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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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雪芙蘭保濕凝露          │1罐   │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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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麗麗雅緹活膚霜          │1罐   │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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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洗手乳                  │1罐   │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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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凡士林                  │1罐   │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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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香皂                    │1塊   │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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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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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潤唇膏                  │2     │3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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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潤滑劑                  │2     │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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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險套                  │1     │2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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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紙手帕                  │1     │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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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狗罐頭                  │3     │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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