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204,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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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重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重武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左重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常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開啟車門,而翻找、物色財物,實已該當竊盜行為之著手,惟因其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企圖竊取他人財物,而徒手開啟他人車門翻找財物,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卻依然故我,未見反省,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被 告 左重武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送達: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重武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0日凌晨,騎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附近,見羅卉姍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右側車門,侵入車內物色財物之際,適羅卉姍為查看鐵門是否關閉而向外張望,恰見此情即大聲呼喊,左重武見事跡敗露旋逃逸而未遂,經羅卉姍報警處理後,由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卉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左重武於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卉姍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08年8 月13日刑生字第1080070402號鑑定書、該局109 年4 月7 日刑生字第1090021283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 -112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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