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22,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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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樹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樹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4 張及竊取商品照片1 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竊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7,490 元,已均由被害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公司店員蔡宣軫領回,此有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88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併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蔡樹美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樹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屈臣氏龍岡店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正記消痣丸3 盒、大幸正露丸1 盒、娘家大紅麴1 盒、YOYO敏立清益生菌60入1 盒、YOYO敏立清益生菌30入1 盒(共計價值新臺幣7,490 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
嗣於離去之際,門口防盜門發出聲響,為店員蔡宣軫察覺有異並攔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自蔡樹美之購物袋內查獲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蔡宣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樹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宣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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