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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楨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楨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增補修正為「邱楨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14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7 月12日),再接續執行所犯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47號判決),嗣於107 年9 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476號裁定,將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三月,與該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47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535 號判決所判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107 年10月12日裁定確定,且再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08 年9 月14日)。
詎邱楨純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108年8 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定里4 之1 之魚池鐵皮屋前查獲,因邱楨純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本件情形,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14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7 月12日,則在本院於107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3476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前,前揭三月徒刑已經執行完畢(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被告於108 年8 月10日再犯本件犯行,自屬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0歲、學歷為高中肄業、待業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72號
被 告 邱楨純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楨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 6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交訴字第 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 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 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 55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9 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1 月確定,而於 106 年 3 月24 日執行完畢。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內之 108 年 8 月 10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網咖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8 月 11 日晚間 10 時 5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定里 4 之 1 之魚池鐵皮屋前查獲,因邱楨純為列管
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楨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各 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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