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4,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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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13行「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陳信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施用毒品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名為真實姓名為「江支舜」之人(毒偵卷第21頁),惟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因對另案被告江支舜進行通訊監察始為查獲,復未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20日桃檢東闕108 毒偵6126字第109900703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1 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02337號函等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25頁),可見另案被告江支舜,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甚明,自難謂被告有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 年9 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26號
被 告 陳信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憲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5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6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朋友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6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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