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52,2020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089 號、第33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潘振國」更正為「潘國振」、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吳正仁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潘國振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潘國振成傷,復又毀損告訴人杜氏愛所有之鐵門,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潘國振傷害之程度,雖有和解意願,但因未獲告訴人潘國振、杜氏愛之諒解,而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潘國振所使用之木棍,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89號
108年度偵字第33071號
被 告 吳正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桃園市○○區○○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壢交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 8年7 月28日下午4 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巷00弄00號前,因細故與潘國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揮打潘國振,致潘國振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皮鈍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㈡復於108 年9 月26日晚間7 時許,前往杜氏愛位在桃園市○○區○○巷00弄00號2 樓住處尋找潘振國未果,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敲打潘氏愛上開住處鐵門,致令該鐵門黃色油漆脫落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杜氏愛。
二、案經潘國振、杜氏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正仁經傳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國振、杜氏愛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108 年12月11日天成祕字第1081211002號函文、天成醫院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乙種)、病歷資料各1 份、受傷照片、鐵門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上開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