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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侑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侑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106 年間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後已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遭起訴判刑確定,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
被 告 鄒侑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18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6樓之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侑成前於民國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 3511 號為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撤緩字第 61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以 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8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11 月 14 日 17 時 4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96 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巷 00 弄 00 號 6 樓之 A 室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 108 年 11 月 14 日下午 4時 10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 2 組,另經
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鄒侑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 份;㈢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份;㈣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現場查獲照片及吸食器 2 組,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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