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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往前回溯96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並於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25頁);
被告林子驊於偵訊中之自白(毒偵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林子驊前既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被告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是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8 年10月1 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檢驗報告之所以呈現陽性反應,係因我在中藥房買到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感冒成藥云云。
惟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應認具有公信力。
查被告於108 年10月1 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於被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2484ng/mL )、甲基安非他命(8740ng/mL )陽性反應一節情,有前揭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108 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
參以該公司之檢驗方式,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確認檢驗,有前開檢驗報告所載為憑。
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陽性反應,且依檢驗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各為「2484ng/mL 」、「8740ng/mL 」一節,已如前述,均顯然高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是被告之尿液中確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要無「偽陽性」之虞。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已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多次函釋(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8月21日FDA 管字第1049905514號函),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2 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700007840 號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63頁)。
縱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成藥,亦不致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本案所採集之尿液業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
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
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 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循此足徵被告應係於108 年10月1 日晚間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被告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是被告於偵訊中任意性之自白,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院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審酌其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09號
被 告 林子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10月1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08年10月1日晚間10時20分許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子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有服用市售感冒成藥,才會導致尿液呈現毒品反應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
又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2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700007840號函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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