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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亞亞(原名賴惠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亞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有事證足認行為人後案所為,顯現其確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其先前所犯他案之罪行與後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以外,即使其後案所為於形式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之累犯條件,仍不得就後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且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例如指出行為人何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依累犯規定論處而加重其刑之問題(參吳燦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 對於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
準此,本件檢察官於附件所指出關於被告賴亞亞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事由,均屬公共危險,與本案屬竊盜罪之罪質不同,彼此間亦無明確關聯,參酌上開說明,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
二、審酌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上午,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店家走逛時,於昏沉之際,竟為一己之私,徒手竊取黑色無袖上衣1 件得手,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
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已將該上衣交還店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黃春蘭向本院所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價值為新臺幣590 元)已發還告訴人,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021號
被 告 賴亞亞(原名賴惠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亞亞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
又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並與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有期徒刑暨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期徒刑於107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南門市場,乘店長黃春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黃春蘭所管理之黑色無袖上衣1 件(價值新臺幣590 元,已返還),得手後旋即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車廂內,並騎車離去。
嗣經黃春蘭發覺遭竊,並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南昌街口發現賴惠娟,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春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亞亞經傳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第一項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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