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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龍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叢龍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被告以一行為於謝○傑、劉○立2 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同時侮辱,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謝○傑、劉○立2名警員對其攔檢盤查係依法執行職務,縱對警員之處置有所不滿,仍應謹慎自身言行,竟恣意對警員口出穢言,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
兼衡其過往素行、行為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叢龍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叢龍浩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凌晨2 時48分許,搭乘其女友陳婕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謝○傑、劉○立攔查,叢龍浩心生不滿,明知謝○傑、劉○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57分許,當場對之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勤務員警之名譽(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叢龍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密錄器影像、109 年1 月3 日譯文、職務報告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3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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