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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澤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員警,並對員警施以強暴手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至於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5 年3 月3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妨害公務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出言辱罵攻訐執勤員警,且為脫免逮捕,竟對執勤員警施加強暴行為,蔑視公權力,法紀觀念不佳,妨害警方執行公務,行為之惡性非輕;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執勤員警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03號
被 告 李雨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雨澤前於民國 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 2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5 年 3 月 30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飲酒後,於 108 年 12 月 15 日晚間 6 時 20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000 號麗車坊汽車百貨消費,與店員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下稱大園派出所)警員黎競中、江鎮宇據報前往現場勸阻,李雨澤明知黎競中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正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6 時 40 分,在上址店家內,以「幹你媽機掰,我操你
的」等語侮辱員警黎競中,黎競中旋即逮捕李雨澤,李雨澤抗拒逮捕,造成黎競中右手腕擦傷及左手大姆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雨澤經逮捕解送至大園派出所後,仍接續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7 至 9 時間
某時,以「你有病去看醫生」、「我當初會打警察就是你那樣的警察啦」、「幹你娘勒」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以前開方式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黎競中,足以貶抑員警之人格及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雨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暨錄音譯文 1
份、刑案現場照片 2 張、監視錄影光碟 1 張及本署勘驗筆
錄 1 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而被告對於員警黎競中於前
揭時、地依法執行職務時,續以上開言語辱罵黎競中,顯係在單一侮辱犯意下之接續多次侮辱行為,應為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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