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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忠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18歲以下之少年)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即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復評價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件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謝孟涵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且犯後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查未扣案被害人遭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由「阿水」取走據為己有等情,業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9 頁),是被告對於被害人遭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不得就該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本案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安全帽 │1 頂 │2,080 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94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水」,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空地,因「阿水」所配戴之安全帽扣環故障,遂由「阿水」指使甲○○下車竊取謝孟涵置於機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80元),得手後供「阿水」配戴使用,並將該故障之安全帽丟棄在現場,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於警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孟涵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阿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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