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2,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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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4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代步工具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權,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自毋庸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被 告 黃文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 00 號之
2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凌晨2 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陳幼希住處前,徒手竊取陳幼希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銀色腳踏車1 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新臺幣1,500 元)得手。
嗣經陳幼希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並經警於108 年9 月21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文昌經傳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幼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尋獲車輛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 1 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
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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