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20,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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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劉進雄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以投幣夾取搭配身體撞擊機台而致機台與機台內之夾物抓爪均因而晃動,因抓物爪搖晃傾斜之角度適可正對於取物口上方洞口處之正上方,故於該次操作時間終了,抓物爪鬆開而不再活動之際,商品因傾斜之抓物爪鬆開而得以掉落入取物口上方洞口,並落入取物口內,以此方式竊取劉進雄放置機台內價值合計新臺幣3,300 元之藍牙耳機3 件得手(已返還),旋即逃逸,該娃娃機台之機板、電源供應器並因被告之撞擊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劉進雄。

嗣劉進雄監看監視錄影,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進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撞擊毀損機台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知道夾娃娃機操作方式,只是伊比較不會玩娃娃機,所以把機台晃動,想讓裡面的物品讓我比較容易夾,不是想便宜拿到東西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撞擊機台並取得藍芽耳機3 件,且致機台毀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進雄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 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夾娃娃機之遊玩方式,係由消費者投入金錢後,於機台設定時間內,以取物爪抓取機台內之商品,如商品掉入洞口,方歸消費者取得,當機台設定之時間結束,則需再行投入金錢方能遊玩。

且被告亦自陳有夾過娃娃機,且喜歡夾娃娃機及知悉操作方式,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身為22歲之智識正常成年男子,對於前開遊玩規則顯無不知之理。

然被告竟違反前開夾娃娃機遊戲規則,擅自以撞擊機台並使機台內之抓物爪因而傾斜,而使抓物爪在抓取物品後,因抓物爪傾斜始使抓物爪夾取之物品即正對取物口上方洞口之方式,竊取藍芽耳機3 件而得手,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勘驗筆錄甚明。

若非被告以身體撞擊搖晃機台,則該夾娃娃機機之抓物爪即不會因傾斜而正對取物口上方之洞口,而於該次操作時間終了抓物爪鬆開之際,前開物品亦不會因此而掉落入取物口內。

是堪認被告已有竊盜得手之行為,且既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舉止乃逾越選物販賣機之通常遊玩方式,卻執意以前開方式取得仍置放於夾娃娃機內、而仍為機台所有人即告訴人持有之前開物品,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與本院訊問中亦自陳:我投幣以後,看看概率性,想讓裡面的物品讓我比較容易夾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亦明知若其未撞擊機台,則依照前開夾娃娃機之一般遊玩規則,其當次所夾取之物品均不致掉落於取物口,是被告亦明知前開所為,顯係有悖於一般前開選物販賣機遊戲規則,自具有不法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至被告雖有投幣,惟投幣與否僅為開啟操作夾娃娃機夾物一般流程之必要前提,業已如前所述,與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竊盜罪,並無關聯,亦無礙於被告於投幣後所為撞擊機台而致使物品因搖晃而掉落於選物口之行為構成竊盜犯行之事實,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小利,以撞擊夾娃娃機台之方式竊取前開商品及毀損機台,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犯後僅承認毀損犯行,飾詞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端,並審酌被告已將竊得之藍芽耳機3 件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從輕處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參,既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3 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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