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206,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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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簡字第4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本案被告已係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

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㈠上開①至④七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㈡上開⑤至⑥三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上開㈠㈡接續執行並於106 年4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4月4 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初期即再犯本案,且前案中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外與本案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其既無視己身所犯之危害,猶仍再犯,足見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因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本案係被告因另案通緝於遭警逮捕後,主動向警員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36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30日新北警刑字第1084063581號函暨所附偵查佐林友祥108 年12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3至86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後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369號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69號
被 告 吳鴻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鴻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
㈠於101 年、102 年間,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329 號、101 年度訴字第477 號、101 年度簡字第3859號、102 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4 月、4 月、5 月、7 月、4 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㈡於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
㈢於103 年間,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㈡㈢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0號8 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08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為警緝獲,吳鴻明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上情,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30日新北警刑字第1084063581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供憑,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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