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20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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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立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立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黎立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之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柯郁歆,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安全帽                    │1 頂  │2,300元       │
├───┼─────────────┼───┼───────┤
│  2   │SUZUKI全罩式安全帽        │1 頂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16號
被 告 黎立群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3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立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9月3日1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家樂福賣場之機車停車棚,徒手竊取柯郁歆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於108年9月3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潤發賣場之停車場,徒手竊取他人放置在檔車上之SUZUKI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離去。
嗣柯郁歆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SUZUKI全罩式安全帽1頂。
二、案經柯郁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立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郁歆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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