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25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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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捌公克)及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磅秤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 至6 行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之分裝袋1 包、磅秤1 個、殘渣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15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3公克,驗餘淨重0.0138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考,是上開殘渣袋1 只有毒品殘留,依現行技術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分裝袋1 包、磅秤1 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30號
被 告 林秀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秀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8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3 月5 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分裝袋1 包、磅秤1個、殘渣袋2 個、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分裝袋1 包、磅秤1 個、殘渣袋2 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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