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255,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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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素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素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敘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物部分補充:「宅急便會計聯單」、「車輛詳細資料表」。

㈡補充理由:「被告江素禎固辯稱:我平常有在吃抗憂鬱症及鎮靜劑的藥物,近期診所醫生給我加強藥量,所以有一些行為我無法控制,也常常失去記憶,當日精神不好,不知道自己有偷東西等語。

惟觀諸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證人陳國治所證情節,被告當日係駕駛銀色休旅車前來,進入店內後,先交寄宅急便包裹,後至化妝品架前,拿取如附表所示3 件化妝品放入隨身包包後,再至冰箱區拿取舒跑海洋礦質氣泡泉水1 瓶,前往櫃臺結帳上開舒跑飲料之費用後,始行離開該店。

由上開過程觀之,被告行竊前後既能駕車,亦有能力填寫寄件人姓名、收件人姓名、地址等資料並交付相關費用,顯見其當時之記憶力、辨識能力、行為控制能力均與一般人無異;

又其於離開該店前,亦知悉需將手中之舒跑飲料(價值新臺幣29元)先行結帳後再行離去,其既有上開結帳舉措,亦足認其知悉所拿取之物為店家所有,於商店購物必須支付價金,方能將所拿取之物品帶離,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尚能辨識其行為是否為法之所許,並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再佐以被告將價值較高商品置入包包內攜出,復選擇結帳低價商品後離去,益見其非但有規避遭查緝風險之辨識能力,亦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在在顯示被告行為時之意識及行為控制能力與常人無異,其行為時並無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及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甚為明確。

至被告辯稱其因記憶力減退或受藥物、疾病影響而不知偷竊意義等情,尚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素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使行為人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違憲限制,法院於立法機關修正該累犯加重本刑規定前,應就個案依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2.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且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亦均屬故意犯罪;

又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間即有以相同手法自該便利超商竊取化妝品經本院判刑之紀錄(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2488號刑事簡易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述罹患憂鬱症等疾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                              │
├──┼──────────────────┤
│ 1  │DHC 睫毛修護液1 罐。                │
├──┼──────────────────┤
│ 2  │媚比琳BABY粉紅美肌乳30ML1 罐。      │
├──┼──────────────────┤
│ 3  │媚比琳純淨礦物水慕斯BB霜白皙色1 罐。│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4號
被 告 江素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素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10月2 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國治管領之DHC 睫毛修護液、媚比琳BABY粉紅美肌乳30ML及媚比琳純淨礦物水慕斯BB霜白皙色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119 元),隨即藏放在其包包內,僅於櫃檯結帳舒跑海洋礦質氣泡泉水之費用後,其餘物品未予結帳即逕離去。嗣陳國治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國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素禎於警詢、偵訊時之不利於己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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