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26,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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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士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士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1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無線電師傅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

因細故糾紛即出手毆傷被害人;

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82號
被 告 任士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士富與李思閒前係同社區鄰居且互有糾紛;
詎任士富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 108 年 8 月 11 日下午 2 時 36 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大門口走廊處,以黑色手拿包毆打李思閒,致李思閒受有頭痛、頭部挫傷、嘔吐、噁心、臉部挫傷、胸部挫傷、雙肩挫傷等傷害。
嗣李思閒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任士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係李思閒發黑函影射伊與廠商利益輸送,當時在普渡,伊看到李思閒,就質問她,李思閒拿香往伊身上頂,伊就將香拍走,不知道為什麼她會受傷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思閒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亦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確認,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2 張、光碟 1 片、天成醫療社團法院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確有本案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就診時間係「 2019 年 8 月 11 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告訴人即時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傷害行為及告訴人傷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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