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2614,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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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兆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兆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1 行至第2 行關於「見鍾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見黃蘊雪所有而由鍾家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於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温兆德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推倒告訴人鍾家豪之機車,當天也沒有出現在現場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鍾家豪於警詢中證述:伊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7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 弄00號前發現車號000-0000號機車遭人推倒毀損,造成右側車殼及飛旋踏桿磨損,調閱監視器發現是伊附近鄰居所為等語,並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為被告無誤等情,有證人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案件刑案照片各1 份附卷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2頁),而觀諸被告與證人之居住地址,門牌號碼僅相隔4 號,彼此確為鄰居關係,於日常生活中應曾碰面接觸,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認應不致誤認,且並無證據顯示證人與告訴人間有何因恩怨而為不實陳述之情,是證人上開證述應勘信真實。

(二)又經本院於110 年9 月10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檔名:BWPX6710),勘驗結果如下「 1、監視器時間【2019/8/14 上午07:37:44~07:37:48】有一髮型平頭,上衣著淺色底及深色條紋短袖,下身著深色長褲及穿深色拖鞋,右手拿著不明圓柱狀物體之男子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正上方(如勘驗照片一),該名男子先朝畫面左處看一了眼後,隨後轉身朝畫面中下方疾步走去(如勘驗照片二至三)。

2、監視器時間【2019/8/14 上午07:37:48~07:37:53】該名男子伸出左手走至畫面中下方處後(如勘驗照片四),將伸出的左手搭在不明物體上(如勘驗照片五),身體前傾呈半蹲姿勢,左手並左右晃動、持續不斷拉扯不明物體(如勘驗照片六至七),嗣後身體回正、膝蓋微彎,左手朝畫面左側擺動一下後些微朝畫面右側轉身並收回左手,視線直視出現於畫面中下方的摩托車,該摩托車於該名男子上開動作結束後遭不明黑色物體碰撞並朝左側倒去(如勘驗照片八至十)。

3、監視器時間【2019/8/14 上午07:37:54~07:38:08】摩托車朝左側倒下後,該名男子朝右側轉身,視線始終直視該摩托車停放處(如勘驗照片十一至十二),嗣後背向該摩托車停放處步行離去,過程中有回頭朝該摩托車停放處看一眼(如勘驗照片十三至十四)後續緩步前行,在快接近畫面最上方時又回頭看了一眼(如勘驗照片十五),終消失於畫面中。」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

(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步行前往告訴人停放機車處,不斷拉扯機車旁之不明物品,致機車遭不明物品碰撞而傾倒,堪認被告在拉扯不明物品前,即已知悉告訴人使用之機車停放在旁,若大力拉扯機車旁之物品,物品則會因擺盪而碰觸機車,進而造成機車倒塌,仍不停拉動不明物品致該不明物品碰觸告訴人之機車,其行為係出於毀損之犯意,應無疑義,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將修正前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之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增加法律明確性,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法前、後之構成要件及罰金數額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故以上開方式恣意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


被 告 温兆德男 7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兆德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上午7 時37分,見鍾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81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 弄00號前,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將該重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右側車殼及飛旋踏桿受磨損,足以生損害於鍾家豪。

二、案經鍾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温兆德於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鍾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警製之監視器翻攝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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