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26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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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則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則夫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54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小腿擦撞告訴人劉倪君使用之機車,即率爾以腳踢方式毀損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塑膠車殼,使該車殼因卡榫斷裂受損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試圖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1號
被 告 陳則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夫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凌晨2 時14分許,騎乘其不知情女友楊子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楊子萱母親黃麗玲所有) ,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因其小腿不慎撞擊停放該處由劉倪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腳踢該機車之左後方塑膠車殼,致該塑膠車殼連結卡榫斷裂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倪君。
嗣劉倪君發現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倪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則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倪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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