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279,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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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工五路口」後補充「萊爾富超商旁」、倒數第2 行「後視鏡破裂」補充為「後視鏡、儀錶板破裂」;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萬家豪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彥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2 人所使用之機車,致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意與告訴人2 人和解,惟告訴人潘偉峰無從聯繫、告訴人彭莞蓉於本院安排調解後並未到庭,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供被告毀損犯行所用之鋁棍1 支,未經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71號

被 告 李彥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慶與潘偉峰間有債務糾紛。
李彥慶於民國108 年6 月5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工五路口遇見潘偉峰,潘偉峰見狀隨即逃離。
李彥慶一氣之下,持鋁棍朝陳佩芬所有,並交由潘偉峰及彭莞蓉共同使用、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敲打,致該機車車殼因此損壞而失去保護效用、及後視鏡破碎及後車燈掉落等,而生損害於潘偉峰及彭莞蓉。
二、案經潘偉峰、彭莞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彥慶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潘偉峰、彭莞蓉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有相片4 張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彥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毀損告訴人潘偉峰所持用之手機,並提出相片兩張為證。
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彥慶否認,且告訴人潘偉峰於警詢亦未能指出被告毀損之具體方式,偵查中經傳喚又未能遵期到庭,或提出具體事證供本署調查。
本件既未能排除告訴人潘偉峰所持用之手機係在其逃逸途中掉落毀損,尚難僅因其提出手機毀損之相片即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之犯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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