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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108 年4 月20日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其前已有多件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思警惕,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被害人TRAN TRONG NAM所管領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尚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經發還被害人一節,已如前述,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5號
被 告 劉文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埔頂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忠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9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易科罰金再易服勞役)。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21日凌晨1時49分許,步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TRAN TRONG NAM(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仲南)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台,疏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逞後離去,嗣經TRAN TRONG NAM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文忠經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TRAN TRONG NAM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取之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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