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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雯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雯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雯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張玉惠,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擺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044號
被 告 傅雯翊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雯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上午11時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柏德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立體化妝包1 個(價值新臺幣299 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所攜帶側背包內,旋即步出該門市,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張玉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雯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19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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