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312,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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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函詢後,答覆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33頁)。

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再進行訴訟程序對被告權利干預程度等因素,爰認(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法要件〔緩起訴經撤銷後5 年內再犯本案。

另聲請書誤載原緩起訴期間至「104 年12月13日」(應為23日),但不影響本案合法性〕、犯罪事實(108 年8 月1 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四、累犯問題:㈠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07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

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本院按:1.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

因此,上述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

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2.據上,倘若法院並非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縱使裁量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實益(因為此時法定刑度的加重並不影響法院的量刑),反而導致法院無實益的加重法定本刑後,不能夠再次考量被告的累犯事由(禁止雙重評價);

如此一來,反而導致法院無法據行為人之前的犯罪紀錄,對其形成犯罪的特性做出判斷,導致實際縮減量刑可以考量的要素。

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於「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的情況時,應該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刑法第57條第5款);

避免不分事由、不論情節、不管輕重,仍將被告先前一切已經處罰過的案件,不當連結作為其量刑因素(參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200號、桃簡字第885 號判決)。

㈢本院衡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原為累犯的事由經核屬實(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且與本案罪質相同、行為種類與本案也有相當的關連性、執行完畢時點距今間隔也不算太長;

而被告已經於105 年起,因數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至有期徒刑3 月、4 月(不予詳載,參前述前案紀錄表)。

準此,本案自始量刑並不宜考量法定最低刑度(原法定本刑最低為2 月、適用後述自首後最低為1 月);

而上開原為累犯、加重法定本刑的施用毒品犯罪,與其先前、本案犯罪情形綜合觀察,足以形成被告特別預防的特徵;

不過,本院同時也審酌毒品的成癮性質,一併納入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五、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

經查:㈠本件查獲之起因,係被告經警方查獲另案通緝後、同意採驗尿液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毒偵卷12-14 頁),且有卷附採尿同意書可參(毒偵卷23頁)。

而被告歷來均已自白犯行(毒偵卷13、73頁)。

縱被告因「另案通緝」而受緝獲,仍不影響上述認定。

㈡綜上,被告上開查獲過程,配合警方採驗尿液、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本案亦無任何扣案物),認合於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行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配合調查、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毒偵卷11頁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
被 告 呂學治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學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6 月24日起,至104 年12月13日止,惟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前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許,因另案毒品通緝為警在上址前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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