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314,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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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沂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陳沂姍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范清棋、巨莎麗、范振良、張懿雯就本案犯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其他共犯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吳佳芳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把握檢察官原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等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原已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沂姍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沂姍(原名:陳冠蓉)係范振良之妻,范清棋係范振良之胞弟,巨莎麗、張懿雯則係渠等之友人(范振良、范清棋、巨莎麗、張懿雯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457號為緩起訴處分)。
緣范清棋與吳佳芳為前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產生嫌隙,於民國107年9月15日凌晨,范清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沂姍、巨莎麗、范振良、張懿雯欲找吳佳芳之男友王孝彰談判未果,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渠等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見吳佳芳與其友人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上聊天,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范清棋拉住吳佳芳之手臂,陳沂姍、巨莎麗再徒手勾住吳佳芳頸部及拉其手臂、頭髮之方式,將吳佳芳自車牌號碼B車內拉出,強押吳佳芳進入A車後座中間位置,並以毛毯蓋住吳佳芳之頭部,過程中,致吳佳芳受有左臉頰挫傷瘀腫、前額挫傷瘀腫併擦傷等傷害,嗣范清棋駕駛A車四處走繞,並要求吳佳芳撥打電話聯絡其男友王孝彰出面談判上述感情糾紛,范振良則駕駛B車尾隨在後,以此方式剝奪吳佳芳之行動自由。
嗣王孝彰接獲吳佳芳之來電後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沂姍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芳、同案共犯范清棋、巨莎麗、范振良、張懿雯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馮惠明、王孝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范振良、范清棋、巨莎麗、張懿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然查: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范清棋、巨莎麗、范振良、張懿雯等人,於上開時、地,強迫告訴人上A車,嗣范清棋駕駛A車四處走繞,渠等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已達到身體自由受拘束而無法自由行動之程度,且非瞬間之拘束而已,依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要件有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被告在A車上徒手毆打其後腦杓致其受傷,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據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左臉頰挫傷瘀腫、前額挫傷瘀腫併擦傷,此與告訴人指訴遭攻擊之部位顯不相同,故其傷害罪嫌尚有不足,另被告及同案共犯巨莎麗曾以勾住告訴人頸部及拉其手臂、頭髮之方式強拉告訴人上車,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係渠等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之施以強暴行為所致,非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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