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318,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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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為曾**之兄,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曾○○之母賴○○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因家務分工之事與曾**意見不合發生口角爭執,賴○○遂打電話給曾○○,請其返家幫忙排解。

曾○○與其妻林○○於同日19時許,一起返回上址後,曾○○即先叫其妻帶其母外出,其留在上址* 樓客廳與曾**溝通。

於溝通過程中,曾○○因認曾**非但不接受其所提解決方法,反而一直翻舊帳對其責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客廳內,徒手以其左手抓曾**頭髮,以其右手揮拳毆打曾**頭、臉部數下。

適其母與其妻返回該址,聞聲入內制止始停手。

致使曾**受有臉部挫傷、頭部擦挫傷之傷害,經曾**打電話報警查獲。

案經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其前開傷害其妹即告訴人曾**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且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01份、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01份、現場與告訴人傷勢照片5 張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已如前述,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屬家庭暴力罪。

被告於105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0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前開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2 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就前開已執行有期徒刑2 月為折抵後,餘刑於108 年0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86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01份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述執行完畢之罪,均為故意犯,其於該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經過七月餘,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傷害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而其為本件犯行時,又無因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本件依累犯予以加重其刑,即無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本件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兄,僅因上開細故即以上開方式徒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頭部擦挫傷之傷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惟迄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則記載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前開前案紀錄之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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