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323,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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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秀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秀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曹秀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2 月3 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號「家樂福平鎮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由該店員工楊青峰所管理之家福葵花油辣味沙丁魚罐1 罐、鑰匙掛組合3 入1盒(總價值共新臺幣119 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其口袋內,未予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經楊青峰察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案經楊青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秀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楊青峰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 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 張、刑案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曹秀秀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以上述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尚輕微,上開財物事後均已發還告訴人代理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已有減輕情況,暨其品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案發時已年滿72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就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實際交還與告訴人代理人楊青峰,有委任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偵卷第31、4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與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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