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357,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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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志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乙○○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

同欄第4 行所載之「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應予補充為「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店內只有做指油壓按摩及美容美髮,沒有從事色情行為,伊沒有媒介武氏小銀跟客人進行半套性交易云云。

惟查: (一)喬裝警員劉立夫於109 年1 月17日晚間11時許,經被 告引領至該養生館2 樓包廂內接受店內小姐武氏小銀 之按摩及猥褻行為性服務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劉 立夫出具之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商業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證人武氏小銀 於偵查中固否認有何提供猥褻行為性服務云云,惟細 繹喬裝警員查緝過程所錄得之聲音,可知武氏小銀於 按摩過程中將喬裝警員之褲子脫掉並撫摸喬裝警員奶 頭,喬裝警員尚對武氏小銀表示「等下,我怕我太敏 感」等情,經本院勘驗該查緝過程錄音錄影光碟屬實 ,有本院109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足見武 氏小銀確於上開時地提供猥褻行為性服務遭喬裝警員 查獲乙節,首堪認定。

(二)再該養生館包廂係以簡易隔間、門板隔絕走道,包廂 門板並無門鎖,走道上之人能輕易打開包廂房門並進 入房間等情,有查獲現場照片可參,可知該養生館包 廂雖有以門隔絕,然包廂外之人可輕易進入,而武氏 小銀在任何人都可輕易進入之包廂內,竟能有恃無恐 地為警員提供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服務,而不畏懼 遭被告或店內其他員工發現,並考量武氏小銀自承每 小時經店家抽取400 元後僅能領取600 元之時薪,若 非在現場負責人即被告知情下,武氏小銀豈有僅為前 開區區600 元代價,甘冒其從事違法性交易恐遭店家 開除而喪失其工作之風險,在本案包廂內為警員從事 猥褻行為服務,足徵被告對於武氏小銀有從事性交易 服務之事應有所知悉,況本案案發前,該養生館曾於 108 年9 月6 日、同年月26日多次遭員警查獲店內小 姐有為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被告並因而犯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判決處刑;

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0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則被告顯已知悉店內小姐 可能從事性交易服務,自當小心防範採取一定管理措 施,避免再次發生,然被告卻全無其他防範管理措施 ,且武氏小銀並可於本案再度為警員提供性交易服務 ,被告輕率之程度實已有悖常情,益徵被告所辯其不 知情乙節,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媒介」指居 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是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 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 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該店現場負責人,其以營利 為目的,媒介後並提供場所予店內小姐與喬裝警員從 事半套之猥褻行為服務,依上說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 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多次因圖利容留猥褻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 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 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目前既尚未設立 合法性交易專區,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罔顧法 令禁制,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 之手段,藉此從中獲得報酬以營利,所為不僅物化女 性,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且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已有2 次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前科(前開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屬不該 ;

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企圖矯飾卸責,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潤滑液1 瓶,固為武氏小銀提供猥褻行性服務時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

另扣案之名片1 張,雖屬被告所有,惟屬一般商業經營常見之物品,被告亦未有陳述該名片有何特殊之處,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相涉,又非違禁物,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或釋明)沒收。

從而,本院就上開物品無從宣告沒收,仍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98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8 月30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擔任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玖玖玖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在上址店內媒介武氏小銀與不特定之男客在上址從事為男客撫摸陰莖至射精(即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服務,每小時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費,所得由武氏小銀從中抽取600 元牟利,餘則歸店家所有。
嗣於109 年1 月17日晚間11時許,由警員劉立夫佯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由在場之乙○○引領至該店2 樓包廂,並安排武氏小銀至包廂為劉立夫服務,在該包廂內,武氏小銀以手碰觸劉立夫之生殖器,欲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時,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潤滑液1 瓶、店家名片1 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現場櫃檯工作,並接洽喬裝員警至包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上開店內只有做指油壓單純按摩服務,伊沒有媒介武氏小銀跟客人進行半套性交易行為等語。
惟查,警員劉立夫喬裝為男客,並於上開時間前往「玖玖玖養生館」消費,且現場負責人為被告,另由證人武氏小銀即按摩小姐向喬裝員警劉立夫收費等情,業據證人即按摩小姐武氏小銀於警詢證述在卷;
另由被告接待喬裝員警劉立夫前往包廂並等候證人即按摩小姐武氏小銀,而證人武氏小銀為喬裝員警劉立夫按摩過程中,確實有伸手觸碰喬裝員警劉立夫之生殖器,喬裝員警劉立夫即表明員警身分,並當場查扣潤滑液1 瓶、店家名片1 張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劉立夫出具之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錄音譯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商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佐。
另參以被告曾於105 年間,亦因妨害風化案件而遭查獲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127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於108 年間,同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曾屢因妨害風化案件被查獲,是其推諉全然不知店內小姐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詞,顯不可採。
準此,被告前開辯稱其對於證人武氏小銀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並不知情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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