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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在概念上係「銷毀」與「廢棄」之總稱;
銷毀乃消滅物之存在,使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
廢棄,則非消滅物之存在,而係使他人永久喪失對物之持有;
所謂「損壞」,係指雖未滅絕物之有形體,但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全部滅失或一部減低之行為;
所稱「致令不堪用」,係指於毀棄、損壞之外,足令他人之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任何其他行為。
查被告蔡月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紅色噴漆在告訴人吳柏鋒住處之鐵捲門、牆面噴字,使鐵捲門、牆面之外表污損,喪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母親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主張權利,率爾持紅色噴漆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牆面噴字,使前開鐵捲門、牆面之美觀功用受有損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未扣案之紅色噴漆,固係被告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所使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噴漆至今猶存,且經本院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若予以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號
被 告 蔡月娥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月娥認對吳柏鋒之母有欠其款項,竟為催討該債務,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凌晨4 時4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 號吳柏鋒住處,在該住處鐵捲門噴漆「血汗錢、票80萬、全220 萬」,並在牆壁遭噴漆「金錢224 萬、票錢80萬」及「血汗錢304 萬塊還」等紅色字樣,致美觀功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吳柏鋒。
二、案經吳柏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一節,告訴人陳稱:據伊母親說,當初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被告之先生生前即已處理完畢,且被告之先生還欠伊母親錢,但實際金額伊不清楚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父母間確曾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細譯被告所寫之文字為「血汗錢、票80萬、全220 萬」,並在牆壁遭噴漆「金錢224 萬、票錢80萬」及「血汗錢304 萬塊還」等文字之文意,客觀上認定,並無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成分;
且被告該等文字之文意,並無具體指摘事實,以貶損告訴人社會地位或名譽,要與刑法恐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雖因被告所為上開噴漆字樣而遭鄰居街坊訾議,並心生畏懼,然尚難以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罪責與之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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