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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克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林○云、吳○捷(均於92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被告、告訴人2 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審酌告訴人於案發時年齡均僅16歲,則被告從外觀上應可輕易知悉告訴人2 人稚嫩貌,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受傷之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2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未能克制自身情緒,隨機徒手毆打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 3985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 109 年 1 月 2 日晚間 6 時 30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天幕舞台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在該處活動之林○云(92 年 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頭、臉部,林○云之朋友吳○捷(92 年 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狀即上前攔阻,然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捷,經路過民眾阻止方罷手,致林○云受有頭皮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吳○捷則受有右側下頷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云、吳○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林○云之指訴│證明告訴人 2 人遭被告毆打之事 │
├──┼─────────┤實。 │
│3 │告訴人吳○捷之指訴│ │
├──┼─────────┼───────────────┤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佐證告訴人 2 人於 109 年 1 月 │
│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2│2 日至醫院急診就醫,診斷告訴人│
│ │紙 │林○云受有頭皮挫傷、鼻骨閉鎖性│
│ │ │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吳○捷則受有│
│ │ │右側下頷部挫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 2 傷害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
被告傷害告訴人二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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