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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徐子婕、張若芯稱「我發飆的話,鋼盔就砸你喔」等語,並於告訴人張若芯拿電話欲報警時,將電話搶下,並與告訴人2 人拉扯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用手或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我安全帽放外面,告訴人2 人受傷應該是拉扯造成的等語。
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且有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案發同日(民國108 年8月13日)所開立,且所載告訴人2 人之傷勢,核與告訴人2人指訴被告傷害犯行之情節,無明顯不符之處,足認告訴人2 人指訴之內容應非子虛。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已為傷害罪之實害犯意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同一故意,接續傷害告訴人2 人,其各該傷害之作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2 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心生不滿出言恫嚇及傷害告訴人2 人,所為殊非可取,而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2 人傷害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徐子婕所使用之安全帽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39 號
被 告 李慶洪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9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洪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日春木瓜牛奶店內,與店員徐子婕與張若芯起爭執,李慶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他人身體犯意,先持安全帽作勢對徐子婕與張若芯恫嚇稱:「我發飆的話,鋼盔就砸你喔」等語,使徐子婕與張若芯心生畏懼,欲打電話報警,李慶洪見狀上前,與徐子婕與張若芯發生拉扯推擠,徒手及以電話線弄傷張若芯,另以安全帽毆打徐子婕大腿,致張若芯受有右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徐子婕則受有背部挫傷、左大腿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子婕與張若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慶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婕與張若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 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雖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嗣即傷害告訴人徐子婕與張若芯,將對於告訴人徐子婕與張若芯生命、身體之危害之恫嚇加以實現,是恐嚇危害安全罪已為傷害罪之實害犯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傷害告訴人徐子婕與張若芯,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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