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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計零點伍捌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零點伍柒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梁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9 月27日起至109 年3月26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本案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前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⒈本案無自首規定適用之說明: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警員對其採尿檢驗前即主動坦承近期曾施用毒品(偵卷第7 頁),惟被告係於警員對其盤查而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查獲扣案之毒品後,始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警員已根據客觀合理依據,發覺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犯罪,則被告雖於警詢時坦認本件犯行,亦僅屬自白,而與前揭自首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把握檢察官原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無故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實屬不該;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持有、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計0.5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5780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0.0020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
被 告 梁志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房間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5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偵-0853號、D107偵-0853號)2紙在卷可稽,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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