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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淮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淮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玖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結晶2 包(驗前淨重合計0.2965,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94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行技術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40號
被 告 劉淮淵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淮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為緩起訴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9 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合計0.7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淮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B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9/ B0000000 )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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