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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行所載「109 年2 月11日前不詳時日起」應更正為「109 年2 月9 日某時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獲取報酬而營利,固因本案男客係由員警喬裝,實際上不可能為性交行為,且未取得該次報酬,然揆諸前開說明,該意圖營利之媒介行為業已完成,不以性交易已然發生或被告確實牟得利益為必要。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三、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 年即再犯本案,且被告前案之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仍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牟利,危害社會秩序,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42歲之生活經驗,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且自陳我一個小孩過世,還有一個小孩在讀書,有經濟壓力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之犯罪動機,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本次被告尚未收報酬即遭警方查獲乙節,業據被告供陳甚詳(見偵卷第34頁反面),復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案已取得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29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 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 105 年 3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自 109 年 2月 11 日前不詳時日起,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桃園市○鎮區○○路 00 巷 0號處所,媒介周雪鳳及另兩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消費方式為每次收費 1,200 元至1,500 元,乙○○從中抽得不詳金額以營利。
嗣於 109 年2 月 11 日晚間 6 時許,喬裝員警黃文凱、羅家豪佯裝男
客至上址消費,由看顧門口櫃臺之乙○○媒介引領並介紹消費方式,復安排周雪鳳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提供性交服務,議定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大致坦承,核與證人周雪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對話錄音譯文各 1 紙及現場照片 6 張等在卷可稽。復查被告
前於 102 年間、 103 及 104 年間均在同地點因媒介性交易遭查獲,有本署 104 年度偵字第 13562 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62 號判決書各 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本件雖坦承犯行,然仍辯稱本件被查獲時係其第 2 天受雇上班,連報酬都還沒講好,其之前有正當工作
等語,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同條第 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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