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467,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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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吉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江吉正曾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9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案發生後,就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非差,併參酌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06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C0000000號)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7號
被 告 江吉正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吉正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9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再與其他判決拘役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3 住處地下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與長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經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吉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其於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所扣得之結晶1 包經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各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物品爰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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