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470,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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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查被告張世杰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0月7 日釋放出所,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又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1月19日至109 年5 月18日止,並命被告應依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261 號之緩起訴處分,繼續完成戒癮治療並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並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詎被告未能按時完成戒癮治療,亦未依通知至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而違背上述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致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975 號撤銷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醫療機構執行桃園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為憑。

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8 行「108 年7 月23日」應更正為「107 年7 月2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以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6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並經檢察官另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違背該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固應予非難,顯見其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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