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47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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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良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良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手鋸壹台;

30米紫色延長線壹條;

電動鎖、電動鑽、充電器各壹個及電池參個,廖良騰應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廖良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案件之刑已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與另案合併計算假釋嗣該假釋遭撤銷而需執行殘刑受影響(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由被告廖良騰在旁把風掩護,而由「小陳」以不詳工具,撬開被害人詹永昌停放路邊之車輛門鎖後下手行竊,並竊得車內財物,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

並參以其等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 萬2,000 元,業經被害人證述明確,足見被告2 人侵害財產法益非輕;

復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就本案竊盜犯行之分工與參與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小陳」於本案所竊得電動手鋸1台、30米紫色延長線1 條、電動鎖1 個、電動鑽1 個、充電器1 個及電池3 個,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又前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而被告雖稱前開財物均由「小陳」取走,然此與一般竊盜共犯應會按一定比例、方式分配所竊得物品之常情不符,被告前開說詞自難採信,是以,被告與「小陳」就前開財物究竟有無處分或分配及情形如何等節,皆未臻具體明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21號
被 告 廖良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另案在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良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62號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與他案經同院103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同乘彭春淵所有之車牌號碼之628-GPB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10月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旁,由廖良騰把風,經「小陳」以廖良騰不知情之不詳工具,撬開詹永昌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門鎖,竊得價值共新臺幣2萬2000元之電動手鋸1台、30米紫色延長線1條、電動鎖1個、電動鑽1個、充電器1個及電池3個等物後逃逸。
二、案經詹永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良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彭春淵、詹永昌證述屬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與「小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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