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51,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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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另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

本院量及本案情節,認雖被告並非初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況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構成累犯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並無相類或同一性,自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僅為價值新臺幣33元之巧克力,亦已由告訴人領回,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並非迫於飢餓無奈而行竊之人,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及店內員工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更一度以忘記結帳云云置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有數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87號

被 告 張誠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4日晚間8 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廣豐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 條(價值新臺幣33元,已發還),並將之置入其外套口袋而竊取得手。
嗣為該店店員察覺有異而上前攔阻,並由該店店長黃碩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碩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碩文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暨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皓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 依 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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