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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0 年7 月間,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共2 罪)、1 年9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4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242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淨重0.2404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
被 告 徐永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永鴻於民國106 年及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及107 年度毒偵字第566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4、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 、107 號提起公訴。
又前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年、1 年9 月、1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4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永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扣案結晶1 包經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扣案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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