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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知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知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 至4 行「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知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偵查卷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結晶1 包,經鑑定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48公克、因鑑驗取│
│(結晶,含與該毒│用0.0024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
│品難以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見台灣檢驗科技│
│包裝袋1 個)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 日濫用藥物│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C00160│
│ │01,毒偵卷第39頁)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890號
被 告 吳知易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知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22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7027號、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第145 號、第146 號、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 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0 街000 巷0 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1 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境內台31線與梅高路3 段路口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知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C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C0000000)及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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