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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手機為他人遺失之物,拾得後竟未盡速交由警察處理,反而更換手機內之SIM 卡,並安裝遊戲軟體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嗣後業已將手機送交警方處理,並已為告訴人領回,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所生之法益侵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30 號
被 告 王信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欽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臺灣鐵路管理局北上區間車停靠楊梅站內,拾獲蔡典霖所有遺失在該處之Iphone X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拔出拾得手機內之SIM 卡,並換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且在上開手機內安裝遊戲軟體而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典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典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手機內訊息翻拍照片及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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