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51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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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萬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萬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除被告江萬賢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江萬賢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江萬賢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因刑法第305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前後傳送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及照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李玲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及私密照片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所為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惟尚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嗣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又未把握檢察官原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於緩期訴期間內更犯罪致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及其過往素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被 告 江萬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六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萬賢與李玲儀為前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4年4月間分手,詎江萬賢分手後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5月8日凌晨3時8分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6樓住處內,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江先生」傳送「妳知道我那時候對妳的無微不至,妳傷害我,我都沒有怪妳了,時間也都過了快一年了,妳卻還是無法釋懷,竟然要這樣,那就照片流漏出去,我也沒有什麼好在乎了,一定要搞到那麼絕」等之文字內容,及其等於交往期間所拍攝之李玲儀個人裸照1張至李玲儀所使用手機內;
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下午3時52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使用上開門號手機,透過LINE傳送含有李玲儀裸照之影片至李玲儀手機內,以此等加害李玲儀名譽之事恐嚇李玲儀,致李玲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玲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萬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玲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6張、被告所持用之Samsung牌手機內照片及其所傳送之上開影片之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雖前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81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然嗣後被告於緩起訴前,曾故意涉犯他罪,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確定,爰就本件犯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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