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523,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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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瑩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瑩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余笠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量│價值(新臺幣)│
├────────┼──┼───────┤
│檸檬綠茶        │1瓶 │22元          │
├────────┼──┼───────┤
│保鮮膜          │1盒 │44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77號
被 告 高瑩倢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瑩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20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壢元化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余笠豪所管領置於該店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6元之檸檬綠茶1 瓶、保鮮膜1 盒,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因余笠豪發現店內貨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笠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瑩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及所附調閱資料1份。
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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