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531,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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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M 片裝脆心牛奶巧克力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兆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其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與本案均屬有別,其再犯本案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及侵占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部分業已發還與被害人莊文瀚(見偵字卷第43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竊得之M&M 片裝脆心牛奶巧克力1 條於經查扣前已遭被告食用半條,失該物之經濟效用,是該物整條之效用價值已於被告食用時為被告所取得並保有,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扣得者無非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殘餘物,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故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M 片裝脆心牛奶巧克力1 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食用後之M&M 片裝脆心牛奶巧克力1 條則屬本件犯罪所生之物,因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庸諭知沒收。

至另扣案之犯罪所得TWIX特趣奶酥巧克力1 條因已發還告訴人,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63號
被 告 黃兆淳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MM片裝脆心牛奶巧克力、TWIX特趣奶酥巧克力各1 條(價值共計新臺幣78元) ,得手後,躲進店內廁所食用,嗣因該店店長莊文瀚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巧克力2 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兆淳固坦承有拿取上揭超商之巧克力2 條及進入店內廁所食用其中1 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吃掉有什麼錯,如果拿去丟掉才是錯的,可以吃的東西為什麼不能吃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莊文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上揭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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